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9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罪,經鈞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向鈞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另按當事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95號判決、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研討結果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復經受刑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認受刑人上訴無理由,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此本院並非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該罪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 罪 │ 宣 │ 犯 罪 │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備 註││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 ├───┤ │ │ ││號│ 名 │ 刑 │ 日 期 │度案號│院│年字號│日期│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1│侵占│所犯業務│95.12.06│板橋地│臺│96年度│97年│臺│96年度│97年│板橋地│ ││ │ │侵占罪十│起至 │檢96年│灣│上易字│01月│灣│上易字│01月│檢97年│ ││ │ │四次,各│96.01.30│偵緝字│高│第2618│31日│高│第2618│31日│執字第│ ││ │ │處有期徒│ │第1502│等│號 │ │等│號 │ │2897號│ ││ │ │刑七月,│ │號 │法│ │ │法│ │ │ │ ││ │ │減為有期│ │ │院│ │ │院│ │ │ │ ││ │ │徒刑三月│ │ │ │ │ │ │ │ │ │ ││ │ │又十五日│ │ │ │ │ │ │ │ │ │ ││ │ │,應執行│ │ │ │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 ││ │ │一年六月│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