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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9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爰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認合於數罪併罰,且該數罪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合併定刑後仍得准許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於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時,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檢察官自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必奇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 一 │ 二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5 月19日20時│97年9 月4 日 ││ │43分經警採尿前96│ ││ │小時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毒│板橋地檢97年度毒││ │偵字第5651號 │偵字第8809號 ││年 度 案 號│ │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簡字第6998│97年度簡字第9904││事實審│ │號 │號 ││ ├────┼────────┼────────┤│ │判決日期│ 97年8 月15日 │ 97年12月16日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7年度簡字第6998│97年度簡字第9904││判 決│ │號 │號 ││ ├────┼────────┼────────┤│ │判 決│ 97年9 月11日 │ 98年1 月14日 ││ │確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備 註│編號1 、2 等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8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 │└────────┴─────────────────┘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