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9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認合於數罪併罰,且該數罪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合併定刑後仍得准許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於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時,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檢察官自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判決全文,無論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再為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非適法,是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業務侵占 │ 業務侵占(共六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各處有期徒刑7 月;均││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 日 ││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5年6 月29日 │95年7 月5 日、95年7 ││ │ │月11日、95年7 月13日││ │ │、95年7 月21日、95年││ │ │7 月22日、95年8 月14││ │ │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 │1 號 │1 號 │├──┬─────┼──────────┼──────────┤│ 最 │ 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 97年度易字第1908號 │ 97年度易字第1908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 97年8 月19日 │ 97年8 月19日 │├──┼─────┼──────────┼──────────┤│ 確 │ 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 97年度易字第1908號 │ 97年度易字第1908號 ││ 決 ├─────┼──────────┼──────────┤│ │ 確定日期 │ 97年9 月22日 │ 97年9 月22日 │├──┴─────┼──────────┴──────────┤│ 備 註 │編號1 、2 等罪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