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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4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8 釐米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尚未試射者)貳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3年9 月28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拾獲8 釐米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後,隨即將之帶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之住處,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涉有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嗣因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報繳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9款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1168號)確定,惟扣案之上開槍彈,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新刑法第40條第2 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0條但書相關規定,亦僅項次有所變更,同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採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條第1 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槍彈,經送鑑驗之結果:「一、送驗8 釐米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二、送驗改造子彈參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8mm 金屬彈頭),經取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302106666 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其中僅送驗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尚未試射者)2 顆,具有殺傷力;其餘扣案之改造子彈1 顆,既業經實際試射而擊發,則已不具殺傷力自明。

四、準此,則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尚未試射者)2 顆,具有殺傷力,確屬違禁物無訛,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依首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已擊發之改造子彈1 顆因不具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自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