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7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六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九九號案件,被告甲○○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檢附裁定)。因該被告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鈞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 │ 搶奪 │ 竊盜 │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九月,經│有期徒刑四月,經│有期徒刑八月,經│有期徒刑七月,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減刑為有期徒刑三││ │月又十五日 │月 │月 │月又十五日 │├────────┼────────┼────────┼────────┼────────┤│犯 罪 日 期 │ 96年2月9日 │ 96年2月27日 │ 96年2月27日 │ 96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毒││ │字第4882號 │字第4882號 │字第4882號 │偵字第1376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011│96年度訴字第1011│96年度訴字第1011│96年度訴字第1430││事實審│ │號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 96年5月14日 │ 96年5月14日 │ 96年5月14日 │ 96年5月15日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011│96年度訴字第1011│96年度訴字第1011│96年度訴字第1430││判 決│ │號 │號 │號 │號 ││ ├────┼────────┼────────┼────────┼────────┤│ │判 決│ 96年6月4日 │ 96年6月4日 │ 96年6月4日 │ 96年6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編 號 │ 五 │ 六 │ 七 │ 八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 搶奪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經│有期徒刑十月,減│有期徒刑十月,減│有期徒刑四月,減││ │減刑為有期徒刑二│為有期徒刑五月 │為有期徒刑五月 │為有期徒刑二月 ││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6年2月4日 │ 96年2月21日 │ 96年2月21日 │ 96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 │偵字第1376號 │字第6340號 │字第6340號 │字第6340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430│96年度訴字第1868│96年度訴字第1868│96年度訴字第1868││事實審│ │號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 96年5月15日 │ 96年7月31日 │ 96年7月31日 │ 96年7月31日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430│96年度訴字第1868│96年度訴字第1868│96年度訴字第1868││判 決│ │號 │號 │號 │號 ││ ├────┼────────┼────────┼────────┼────────┤│ │判 決│ 96年6月20日 │ 96年8月30日 │ 96年8月30日 │ 96年8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編 號 │ 九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四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 │ ││ │日 │ │ │ │├────────┼────────┼────────┼────────┼────────┤│犯 罪 日 期 │ 96年2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 │ │ ││ │偵字第3088號 │ │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690│ │ │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 96年8月10日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690│ │ │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 96年9月7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