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9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0 號竊盜等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檢附判決)。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20 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罪 名│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未遂 │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犯 罪 日 期│96年8 月11 │96年8 月17 │96年8 月17 │96年8 月17 │96年8 月20 │96年8 月20 │96年8 月20 │96年9 月3日3│96年10月23日││ │日20時許後至│日11時許 │日11時許 │日11時許 │日8 時20分許│日8 時20分許│日8 時20分許│時許 │19時10分許後││ │同年月13 日 │ │ │ │ │ │ │ │至同年月24日││ │18時31分許前│ │ │ │ │ │ │ │7 時20分許前││ │之某時 │ │ │ │ │ │ │ │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79│年度偵字第79│年度偵字第79│年度偵字第79│年度偵字第79│年度偵字第79│年度偵字第79│年度偵字第79│年度偵字第79││ │2 號 │2 號 │2 號 │2 號 │2 號 │2 號 │2 號 │2 號 │2 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 │ │720 號 │720 號 │720 號 │720 號 │720 號 │720 號 │720 號 │720 號 │720 號 ││ ├────┼──────┼──────┼──────┼──────┼──────┼──────┼──────┼──────┼──────┤│ │判決日期│97年9 月12日│97年9 月12日│97年9 月12日│97年9 月12日│97年9 月12日│97年9 月12日│97年9 月12日│97年9 月12日│97年9 月12日│├───┼────┼──────┼──────┼──────┼──────┼──────┼──────┼──────┼──────┼──────┤│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 決│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 │確定日期│ │ │ │ │ │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刑法第320 條│刑法第320 條│刑法第320 條│刑法第320 條│刑法第320 條│刑法第320 條│刑法第320 條│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第1 項 │第1 項 │第2 項 │第1 項 │第1 項 │├────────┼──────┴──────┴──────┴──────┴──────┴──────┴──────┴──────┴──────┤│備 註│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