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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8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聲請書僅敘明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認合於數罪併罰,且該數罪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合併定刑後仍得准許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於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時,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茲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依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 月,雖已逾6 個月,然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偉附表:

┌────┬───────────┬────────┬──────┬──────┐│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 贓物 │ 贓物 │ 贓物 │ 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96年12月10日 │96年12月下旬某日│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 左 │同 左 │同 左 ││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29、4536│ │ │ ││ │、5935號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738號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實├──┼───────────┼────────┼──────┼──────┤│審│判決│97年9月30日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2738號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決├──┼───────────┼────────┼──────┼──────┤│ │確定│97年10月30日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 │日期│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 備註 │上開4 案所處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