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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8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2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530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人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該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惟依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於97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1月,業於98年7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受刑人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業已執行完畢,此部分自無再定易科罰金執行標準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1月18日晚間採│97年1 月30日 │97年1 月30日23時25│97年5月20日 ││ │尿前4日內之某時 │ │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 度 案 號│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 │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1650號 │5794號 │4816 號 │5758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簡字第3018號│97年度簡字第3907號│96年度簡字第6121號│97年度易字第2388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97年5月16日 │97年5月30日 │97年7月14日 │97年10月16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簡字第3018號│96年度簡字第3907號│96年度簡字第6121號│97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 決├────┼─────────┼─────────┼─────────┼─────────┤│ │判 決│97年6月9日 │97年7月18日 │97年8月8日 │97年11月10日 ││ │確定日期│ │ │ │ │└───┴────┴─────────┴─────────┴─────────┴─────────┘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