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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5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其中施用二級毒品部分業於98年5 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 號就施用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中施用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 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5 月,僅因原與上開施用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故原審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標準,惟施用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先行確定,則與原併合處罰之部分相互分離,依法得予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佳欣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