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5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竊盜罪共四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易字第3847號竊盜判決分別判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共4 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847號判決分別判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3847號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