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1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書誤載為「貴院97年執更字第773 號」,茲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檢附判決、裁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7、6505號簡易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罪 名│竊盜 │竊盜 │搶奪 │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壹年,減│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捌月,減││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有期徒刑肆月,││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減為有期徒刑壹│,減為有期徒刑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月又拾伍日,如易│月又拾伍日,如易│壹日 │ │日 ││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96年1 月2 日 │96年1 月2 日 │95年9 月23日 │96年3月14 日 │96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緝│檢察署96年度毒偵││ │第1737號 │第1737號 │第3008號 │字第2409 號 │字第1761 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427│96年度簡字第1427│96年度訴字第1288│97年度簡字第6505│97年度上訴字第44││ │ │號 │號 │號 │號 │00號 ││ ├────┼────────┼────────┼────────┼────────┼────────┤│ │判決日期│96年5 月17日 │96年5 月17日 │96年8 月29日 │96年10月30日 │97年1 月17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 決│96年6 月20日 │96年6 月20日 │96年9 月27日 │96年12月3 日 │97年3 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5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項 │項 │項 │項 │第10條第1 項 │├────────┼────────┴────────┴────────┴────────┴────────┤│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