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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9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3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 告 甲○○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刑事第四庭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7 月29日所為關於命被告具保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所提出之抗告書所載(詳如附件。又本件係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後,因被告於偵查中在押,遂一併連同卷證移送至本院,再經本院承辦之受命法官開庭訊問後逕命被告具保。故該具保之決定乃係受命法官個人之處分,並非其所屬合議庭之裁定,倘不服該處分者,應係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學理上固稱之為「準抗告」,但仍與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之抗告有所不同。是檢察官乃係誤上述處分為裁定,遂誤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仍應視為其已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可知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等所為之上述處分有所不服而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人,僅限於「受處分人」;是倘非受處分人,即便對上述處分不服,亦無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權利。再者,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不變期間為5日,且原則上係自處分之日起算,倘逾時始提出聲請,其聲請權則已喪失甚明。是以如有上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聲請權已經喪失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11 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自不待言。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而於民國98年7 月29日繫屬於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82號審理。嗣被告連同該案卷證於同日送交本院,經本院承辦之刑事第四庭受命法官於98年7 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無對其羈押之必要,乃命其以新台幣5 萬元具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本件乃係本院在審理之過程中,由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具保處分,此項處分之受處分人乃係被告;而檢察官雖係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但洵非屬於受處分人,此與其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等立於受處分人地位之情形不同。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縱令對上開受命法官之具保處分不服,亦無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權利。況上開處分既僅係針對被告為之,自毋庸再另外送達檢察官,則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不變期間應係自98年7 月29日處分當日起算5 日,然檢察官遲至98年8 月11日始提出聲請,當亦已逾時提出。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既有上述不合之處,本院即應於程序上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