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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0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5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是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從而,依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5 月9 日 │97年6 月21日上午10││ │ │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 度 案 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667 號 │7448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簡字第3180號│97年度簡字第8652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97年8 月29日 │97年10月16日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7年度簡字第3180號│97年度簡字第8652號││判 決├────┼─────────┼─────────┤│ │判 決│97年10月27日 │97年11月7 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上開2 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 │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