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3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3 條之1 ,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95年7 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業經本院前以97年度聲字第387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且乃各於裁判確定前,分別於⒈95年7 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⒉95年7 月
1 日新法施行後犯如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之罪,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參照),則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又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按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據此,此部份無生就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㈣、綜上,於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生效施行後,如上開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時,依前述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1 第3 項規定,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而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且其折算標準,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裁判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折算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縱逾六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15至19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依諸前揭說明,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雖已逾6 個月,然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