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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4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壹級毒品,共計參罪(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按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由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台上字第39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