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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8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84年10月1 日起失其效力,及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核其提出之文件無誤,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必奇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 一 │ 二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11月10日 │97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毒│板橋地檢97年度毒││ │偵字第9144號 │偵字第9144號 ││年 度 案 號│ │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234│98年度訴字第1234││事實審│ │號 │號 ││ ├────┼────────┼────────┤│ │判決日期│ 98年5 月22日 │ 98年5 月22日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234│98年度訴字第1234││判 決│ │號 │號 ││ ├────┼────────┼────────┤│ │判 決│ 98年6 月20日 │ 98年6 月20日 ││ │確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備 註│編號1 、2 等罪,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