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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

0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月,雖已逾六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7 月16日 │97年7 月17日 │97年7 月20日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同左 │同左 ││及案號 │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 │ ││ │300 、34923 號、98│ │ ││ │年度偵字第2398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370 號│同左 │同左 ││事├──┼─────────┼────────┼────────┤│實│判決│98年3 月31日 │同左 │同左 ││審│日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370 號│同左 │同左 ││判├──┼─────────┼────────┼────────┤│決│確定│98年7 月20 日 │同左 │同左 ││ │日期│ │ │ │├─┴──┼─────────┴────────┴────────┤│附註 │上開3 罪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 │└────┴───────────────────────────┘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