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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其中編號2 於94年9 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止所為,其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30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7246號、97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及97年度聲字第5410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刑法第320 條第1 │商業會計法 │刑法第339 條第1 ││ │項竊盜罪 │ │項詐欺罪 │├────┼────────┼────────┼────────┤│ 宣 告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減│有期徒刑6月 ││ │ │為有期徒刑2 月15│ ││ │ │日 │ │├────┼────────┼────────┼────────┤│犯罪日期│96年10月9 日 │94年9 月間起至95│96年12月20日 ││ │ │年2 月間止 │ │├────┼────────┼────────┼────────┤│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97年度偵緝│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 年 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6 號 │第19042 號 │緝字第847 號 │├──┬─┼────────┼────────┼────────┤│ │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院│ │ │ ││ 最 ├─┼────────┼────────┼────────┤│ 後 │案│97年度簡字第1130│97年度簡字第7246│97年度易字第1415││ 事 │號│號 │號 │號 ││ 實 ├─┼────────┼────────┼────────┤│ 審 │判│97年3 月31日 │97年9 月19日 │97年7 月25日 ││ │決│ │ │ ││ │日│ │ │ │├──┼─┼────────┼────────┼────────┤│ │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院│ │ │ ││ ├─┼────────┼────────┼────────┤│ 確 │案│97年度簡字第1130│97年度簡字第7546│97年度易字第1415││ 定 │號│號 │號 │號 ││ 判 ├─┼────────┼────────┼────────┤│ 決 │確│97年6 月2 日 │97年10月20日 │97年11月13日 ││ │定│ │ │ ││ │日│ │ │ │├──┴─┼────────┴────────┴────────┤│ 備 註 │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10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