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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39號聲 請 人 甲○○即 受刑 人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緝酉字第23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事: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45號判決,認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

㈡、茲因受刑人工作關係,未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而未按時報到服刑,遭該署發布通緝,並於民國98年7 月10日為警緝獲,該署即將受刑人羈押且不准對上開有期徒刑5 月易科罰金。

㈢、按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執行有期徒刑、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最高法院77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係以得易科罰金為原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為例外,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上開但書之適用,即應以嚴格之態度面對。

㈣、本案原檢察官命令,無非以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累犯,而援引刑法第41條但書之規定,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除其執行之命令並未說明任何具體之理由外,按受刑人於判刑後已努力斷絕毒品之癮,長期以來並未再犯,且按施用毒品為一病態現象,法律上均用治療方式協助勒戒、戒治,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可資適用,而其等法令與刑法第41條但書不得易科罰金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在適用上應有相當區別及差異,則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命令,即顯有不妥,亦有違法律賦予受刑人以罰金代替刑罰之本旨及權力,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反之,如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有1 罪所受之徒刑已逾6 月而不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併合處罰之數罪經裁定應執行之刑後,該數罪中原本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6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下稱乙案),而前揭2 案所處徒刑,在受刑人於98年8 月19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前,業經本院於98年8 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98年8 月31日確定,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前開因乙案所受之有期徒刑5 月,雖原得以易科罰金,然其併合處罰2 罪中之甲案,所受之徒刑已逾6 月,且前開併合處罰之2 罪,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則受刑人前開原本得以易科罰金之徒刑,參諸前開所述,自不得易科罰金甚明;綜上,受刑人前開聲明,容有誤會,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