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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44號聲 請 人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6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裁定羈押在案,惟聲請人並無強盜等犯行,聲請人於民國98年

8 月6 日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叫聲請人認罪,使聲請人身心遭受巨大壓力,又聲請人之母親1 人獨居在南部,自風災後就失去聯絡,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98年6 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8年8 月2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上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經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所指98年8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又本院已於98年8 月25日解除禁見,已無聲請解除禁見之必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淮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