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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參酌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已超過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9-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