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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事務所)號5樓(盧怡珊

事務所)號5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盧怡珊各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盧怡珊在本案均坦承犯行,深感懊悔,被告二人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二人之二名幼子現交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為能妥適安頓子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願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告二人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前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本案業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結,且被告二人在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二人如能出所將住居在阿姨蔡鳳月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住處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租賃契約為證,是被告二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另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應足對被告形成約束力,以代替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予被告二人各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二人住居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