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2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聲請書泛載受刑人所犯數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
6 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犯罪日期 │97年5 月27日│97年5 月30日│97年7 月24日│97年7 月25日│├─────┼──────┴──────┴──────┴──────┤│偵查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37 號 │├─────┼───────────────────────────┤│最後事實審│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27號 │├─────┼───────────────────────────┤│判決日期 │98年4 月30日 │├─────┼───────────────────────────┤│確定判決 │同上 │├─────┼───────────────────────────┤│確定日期 │98年8 月10日 │├─────┼───────────────────────────┤│備註 │上開四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年4 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