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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資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六月、四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09-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