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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2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分別判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次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 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2 月」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欄所載之「

96.11.09」應更正為「96.11.08」、編號2 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6 月」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欄所載之「自96年2 月5 日起至96年12月5 日前之不詳時日」應更正為「自96年2 月5 日起至97年1 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止」外,餘如附表所示),且均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均得易科罰金,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