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4號聲明異議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7年9月2日令異議人為強制工作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一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告經執行並經假釋期滿後,已有正當工作從事網路拍賣事業,當時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強制工作三月,然該署檢察官並未許可,然刑法第九十條已經修正,而且也有免除執行之規定,聲明異議人既已有正當工作,則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檢察官未准許延期執行,復未聲請免除執行,其執行並不當,爰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就法律修正之部分:按刑法第九十條雖經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主要與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最大之差異,在於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強制工作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而現行法第九十條係規定於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然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該條修正前之條文與現行法相較,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當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是由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在本案之狀況中,必須現行法已經有不施以強制工作之情,方有該條之適用。然如前述,現行法與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之最大差異,僅在於強制工作之執行,究竟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抑或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而已,除此之外,並無二異,是縱使法律有所修正,亦不影響於本件異議人於刑法修正前已經被判決確定之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之執行,是異議人此點理由,並不足採信。
㈡就檢察官未准延期執行三月之部分:按「(第一項)受處分
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殘廢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二項)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項前段之規定。」、「保安處分處所,對於移送執行之受處分人,有前條情形者,得拒絕執行,但應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相當之人,並通知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非有該等情形,執行檢察官本其職權未准許異議人延期執行三月,並無不當之處,是異議人此點所辯,亦不足採。
㈢就檢察官未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
九十八條:「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就強制工作處分,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之必要,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其聲請權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專屬於檢察官。是執行檢察官若於審酌卷內資料後,認為並無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情形,除非明顯有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外,本院並無從予以非難。本件由卷內證據所示,尚無檢察官有濫用其裁量權之證據,是檢察官未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故異議人此點所辯,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