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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6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5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次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執行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

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罪 名 │偽造文書 │贓物 │竊盜 │竊盜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8 ││ │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 ││ │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 ││ │臺幣1000元│臺幣1000元│臺幣1000元│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折算1 日。│折算1 日。│折算1 日。│ │├──────┼─────┼─────┼─────┼─────┼─────┤│ 減得之刑 │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 │刑1 月又15│刑1 月又15│刑3 月,如│刑2 月,如│刑4 月,如││ │日,如易科│日,如易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 │罰金,以新│罰金,以新│以新臺幣10│以新臺幣10│以新臺幣10││ │臺幣1000元│臺幣1000元│00元折算1 │00元折算1 │00元折算1 ││ │折算1 日。│折算1 日。│日。 │日。 │日。 │├──────┼─────┼─────┼─────┼─────┼─────┤│ 犯罪日期 │95年10月中│96年2 月2 │96年2 月13│95年9 月3 │96年1 月2 ││ │旬某日 │日前某日 │日 │日 │日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6│板橋地檢96│板橋地檢96│臺北地檢95│板橋地檢96││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4117號 │4117號 │4916號 │20405 號 │4470號等 │├───┬──┼─────┼─────┼─────┼─────┼─────┤│ │法院│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臺北地│臺灣板橋地││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6年度簡字│96年度簡字│96年度簡字│96年度簡字│97年度訴字││事實審│ │第1809號 │第1809號 │第2039號 │第240 號 │第2388號 ││ ├──┼─────┼─────┼─────┼─────┼─────┤│ │判決│ 96.06.04 │ 96.06.04 │ 96.05.31 │ 96.01.29 │ 98.06.02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臺北地│臺灣板橋地││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簡字│96年度簡字│96年度簡字│96年度簡字│97年度訴字││判 決│ │第1809號 │第1809號 │第2039號 │第240 號 │第2388號 ││ ├──┼─────┼─────┼─────┼─────┼─────┤│ │確定│ 96.07.02 │ 96.07.02 │ 96.07.12 │ 96.03.09 │ 98.07.09 ││ │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5 等5 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4號刑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