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5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貴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以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
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刑法第320 條第│刑法第320 條第│刑法第320 條第│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 │1 項竊盜罪 │1 項竊盜罪 │1 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罪日期│96年10月31日某│96年12月26日上│96年12月26日某│97年1 月中旬某││ │時 │午6 時許 │時 │日凌晨2 、3 時││ │ │ │ │許 │├────┼───────┼───────┼───────┼───────┤│偵查(自│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訴)機關│院檢察署97年度│院檢察署97年度│院檢察署97 年 │院檢察署97 年 ││年度案號│偵字第7834號 │偵字第7834號 │度偵字第7834號│度偵字第7834號│├──┬─┼───────┼───────┼───────┼───────┤│ │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院 │院 │院 │院 ││ 最 ├─┼───────┼───────┼───────┼───────┤│ 後 │案│96年度易緝字第│96年度易緝字第│96年度易緝字第│96年度易緝字第││ 事 │號│85號 │85號 │85號 │85號 ││ 實 ├─┼───────┼───────┼───────┼───────┤│ 審 │判│98年4 月14 日 │98年4 月14 日 │98年4 月14日 │98年4 月14日 ││ │決│ │ │ │ ││ │日│ │ │ │ │├──┼─┼───────┼───────┼───────┼───────┤│ │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院│ │ │ │ ││ ├─┼───────┼───────┼───────┼───────┤│ 確 │案│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 定 │號│1429號 │1429號 │1429號 │1429號 ││ 判 ├─┼───────┼───────┼───────┼───────┤│ 決 │確│98年7 月30 日 │98年7 月30 日 │98年7 月30日 │98年7 月30日 ││ │定│ │ │ │ ││ │日│ │ │ │ │├──┴─┼───────┴───────┴───────┴───────┤│ 備 註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2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