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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5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91號詐欺等案件,受刑人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