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99號被 告 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31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僅在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而非對所涉嫌犯罪,為達成到庭以外目的之預先處置,在有其他替代手段時,即需優先選擇其他替代手段。因被告之女友已懷有身孕,經醫生告知預產期將屆,被告因遭羈押無法在旁陪伴,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查被告因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該等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9 月4 日執行羈押,此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辯護人前開聲請意旨核均與本件被告應予羈押之理由無關,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辯護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