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40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以檢察官關於執行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以異議人曾犯多項罪行,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於民國98年9 月7 日以板檢慎辛98執聲他5508號函駁回其聲請。惟此已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相違,且欠公允,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7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異議人應於戒治完畢後執行前述拘役。嗣異議人具狀向該署請求就前述應執行之拘役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於98年9 月7 日以板檢慎辛98執聲他5508號函以以異議人曾犯多項罪行,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聲請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三、又按刑法第41條於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
四、再依98年7 月6 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1 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另依同要點第5 點第9 項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五、經查,異議人有多項前案紀錄,其曾因盜匪、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年4 月確定,另因麻藥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6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執行至85年9 月24日假釋出監後,又因犯竊盜、麻藥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經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盜匪等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後,至90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然旋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2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經定執行刑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至95年12月1 日執畢出監,之後又犯本案過失傷害案件,為本院97年度簡字第57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尚待執行;而異議人除上開前案紀錄外,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現正在強制戒治中,以上有異議人前科表可稽,觀諸異議人前案紀錄,計有盜匪、搶奪、麻藥、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且數度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並有施用毒品惡習,確有前揭要點所示之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意旨敘及前開尚未執行之詐欺案件部分,因該案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科表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且聲明異議意旨已表明另向管轄法院聲請,爰不併就此部分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