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7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50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另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