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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5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51號

98年度聲字第51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31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因停車糾紛,又聽聞鄰居挑撥,才一氣之下持槍警告被害人,並無強盜被害人之意,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已託母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被告實無強盜犯嫌,又被告對於其餘所犯之罪亦已坦承不諱,故無羈押之必要性。再者,因被告之未婚妻已產下一女,甫生產而無工作能力,仰賴被告之扶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該等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9 月4 日執行羈押在案。關於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扣案槍枝、子彈可資佐證,堪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嫌重大;至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雖據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林玉英於98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因停車而與被告起糾紛等語明確,是被告前揭辯詞之可信性殊非無疑,又況被告縱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僅足供為本院量刑之參考,而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涉。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其餘聲請意旨均核與本件被告應予羈押之理由無關,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9-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