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0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甲○○已於民國98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清楚交代事實經過,並坦承全部犯行,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依法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惟因被告經禁止接見通信,而無法申請法律扶助,已影響被告權益,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涉有強盜犯行,且所述與共犯及證人陳述情節相迥,足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2 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仍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聲請人未自行選任辯護人,業經受命法官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據此聲請解除禁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