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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5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1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1 號分別駁回其之上訴確定(聲請書僅泛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

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955號、2599號亦已論述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經受刑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認受刑人上訴無理由,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或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