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5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1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聲字第50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甲○○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該被告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

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鈞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 97年1月25日 │ 97年4月17日 │ 97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毒│板橋地檢97年度毒│板橋地檢97年度毒││ │偵字第1382號、第│偵字第1382號、第│偵字第5179號 ││年 度 案 號│3893號 │3893號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743│97年度易字第1743│97年度簡字第7113││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 97年7月17日 │ 97年7月17日 │ 97年8月29日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確 定│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743│97年度易字第1743│97年度簡字第7113││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 97年8月8日 │ 97年8月8日 │ 97年10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