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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5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李甘民、許台蘭、少年李○○(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具有血濃於水之親情關係,該等三人雖於95年12月18日凌晨4 時許,遭被告為傷害行為,惟應非以殺害渠等三人之意思而為,只是要嚇嚇渠等三人,但在扭打過程中,致渠等三人受傷,故被害人李甘民、許台蘭、李○○經深思熟慮後,決定原諒被告,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並同意撤回告訴,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事後業已向被害人表示悔意並取得其等原諒,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惕勵被告自新及圓滿親人和樂情誼,聲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重大,經逃匿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係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等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三、本院認被告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被告所犯罪行,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所犯係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第177 條第1 項漏逸氣體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8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在案,犯行顯屬重大,具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且該案尚未確定,猶須確保其能到庭審判,是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前項情事依舊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形,所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劉景宜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