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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58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98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97年度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98年度簡字第177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緝字第2924號、第2925號)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以:異議人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2589號);又因毒品案,為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74號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6238號)。嗣被告於緝獲後入監執行上開各案,然檢察官未依序先予執行前案之高院確定判決,再執行後案之本院確定判決,反改為執行後案。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異議人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74號原確定判決所受有期徒刑3 月、5 月之宣告,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因數罪併罰,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故懇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能先予執行前案之高院確定判決,並准許異議人就後案經本院確定判決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等云云。

二、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毒品罪,為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59日,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1 月16日98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2589號案件辦理執行事項。異議人又犯毒品罪,為本院以98年13月18日98年度簡字第1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6238號案件辦理執行事項。惟異議人因逃匿,經發布通緝後,98年8 月22日緝獲,同日為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緝字第2924號、第2925號之執行指揮書,命異議人入監執行,現仍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情,業據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述各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參本院卷附98年度執緝字第2924號、第2925號影卷資料),並有本院98年11月30日查得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

㈡、又,異議人所犯如上各案,其中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5 月確定之部分,則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符合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要件,繼以98年度執聲字第3691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嗣為本院以98年11月10日98年度聲字第5466號酌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而異議人就其所犯毒品案,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74號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 月、5 月之罪刑,則於98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10日,先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均以:異議人犯毒品罪,為法院各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5 月,因與其另犯毒品案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為數罪併罰,經定其應執行刑仍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與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不符等意旨,不予准許其易科罰金請求。前揭情節,亦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他字第6899號、第7188號等執行案卷查悉無誤。

㈢、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所犯毒品案,固有為本院各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案;惟如上2 罪刑,因與其另犯毒品罪,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核係數罪併罰,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定刑事項,且為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66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從而,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異議人原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5 月等宣告刑,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併合處罰,經本院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則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不得易科罰金。綜前所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緝字第2924號、第2925號指揮執行異議人所犯首開各罪刑,並對於其所受有期徒刑3 月、

5 月之宣告,未予易科罰金,本院審認結果,均無違誤可言;異議人執陳檢察官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明,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