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因殺害尊親屬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98年度執聲字第3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甲○○因殺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函請設有精神科設備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查明有無住院監護之必要,經該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復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74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雖未明文規定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然保護管束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或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各種保安處分,相當於停止各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將原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殘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衡諸刑法第92條所規定各種保安處分之停止執行或免除執行,均具有「不必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共通性,及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保護管束之執行應依裁判行之之規定,是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各種保安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後,依據法院裁定指揮執行之。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前因殺害尊親屬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原審判決,判處無罪,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嗣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故本件受監護處分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遽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