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助丙字第2003號之3 、97年執助丙字第1950號之4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助丙字第2003號之3 及97年執助丙字第1950號之4執行指揮書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7年執助丙字第2003號之3 及97年執助丙字第1950號之4 等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惟上開執行指揮就受刑人之刑期計算有指揮不當之情形,就97年執助丙字第2003號之3 部分,指揮書上載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6年12月5 日,期滿日為107 年1月17日,然於扣除受刑人已執行之日數(即自96年12月5 日至97年2 月3 日,計3 個月)及羈押日數(即自96年4 月19日至96年12月4 日,計230 日)後,受刑人於順延97年執助丙字第86號之2 之殘刑執行(自97年2 月4 日至98年11月2日止,計1 年8 月30日)後,於接續計算之刑期期滿日應係
106 年12月21日,而非107 年1 月17日;又聲請人所犯案件因數罪併罰,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80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即97年執助丙字第2003號之3 及97年執助丙字第1950號之4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其所定之執行刑較該2 案原宣告刑減少有期徒刑1 月,然檢察官之執行情形除於97年執助丙字第2003號之3 刑期計算錯誤外,並未見其另於97年執助丙字第1950號之4 之執行指揮,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80號裁定酌減有期徒刑1 月。綜上,檢察官計算刑期錯誤,又未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80號裁定減執行有期徒刑1 月,其上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
3 年7 月21日。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聲字第1405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雖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助丙字第2003號之3 、97年執助丙字第1950之4 號之執行指揮,其所執行之裁判係本院97年度聲字第3623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又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收受贓物、強盜、竊盜等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7 年6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3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並代為換發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助丙字第2003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又經換發指揮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助丙字第2003之3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期為107 年1月17日;受刑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助丙字第1950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又經換發指揮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助丙字第1950之4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期為107 年5 月17日;其後,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5280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本院97年度聲字第3623號裁定所示各罪與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據此裁定,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並代為換發指揮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9 日以98年執助丙字第2703號執行指揮書註銷同署97年執助丙字第2003號之3 、97年執助丙字第1950號之
4 指揮書,並更新執行期滿日期為107 年4 月16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助字第2003號、97年度執助字第1950號、98年度執助字第2703號執行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341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助丙字第2003號、97年執助丙字第2003之3號 、97年執助丙字第1950號、98年度執助丙字第2703號之執行指揮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80號裁定各1 紙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佐,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三)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助丙字第2003之3 號、97年度執助丙字第1950之4 號執行指揮書既均已經註銷而失其效力,受刑人之異議聲明即失所附麗,則受刑人以該2 執行指揮書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