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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6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字第1662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現與高齡父母同居,家母歷經多次重病、多次出入醫院,現今身體仍十分虛弱,平日均由聲明異議人照顧。家父亦有高血壓病史,需隨時有人於身旁照料。聲明異議人本人並曾中風,倘若入監服刑,非但聲明異議人自身健康不勝負荷,年長雙親如風燭殘年,不知如何維生。況且聲明異議人現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所賺微薄薪資亦僅勉強餬口,一旦入監服刑,家中年長二老如何生活,聲明異議人思及此處,不禁心焦如焚,故請准許易科罰金之聲請。此外,聲明異議人現戶籍所在地在苗栗縣,執行機關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且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後,聲明異議人即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就其於96年4 月14日及同年5 月8 日所犯傷害罪部分均撤銷原判決,依序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三月,上開二罪如易科罰金,並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乙節(即該案附表編號6 、8 部分,其餘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尚未確定,傷害部分確定後先送檢察官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6628 號檢察官命令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有罪判決,依據前揭說明,倘聲明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此部分判決已被撤銷之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