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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6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2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撤銷具保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繫屬本院(九十九年度囑訴字第一號,此經借調該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板檢慎閏98偵30549 字第2918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及案件繫屬查詢單附卷可稽),則該案既已由本院分案審理中,聲請人即被告已非偵查中之被告甚明,而具保之處分既需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則該等實質要件之審查,即應由承辦股合議庭審酌撤銷具保處分與否較為適切。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具保處分,本院已無權再加審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