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光宗原名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甲○○」、理由欄第一段第二行內關於「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孟光宗(原名甲○○)」、「被告孟光宗(原名甲○○)違反商標法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因「甲○○」於民國(下同)97年
3 月21日更名為「孟光宗」,有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
1 紙在卷可稽,是「甲○○」顯係「孟光宗」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