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2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因強盜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98年度執聲字第4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監護,所餘監護期間以付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刑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 月23日令受監護處分人甲○○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國軍北投醫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