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
樓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之確定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2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係以伊原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獲准後,才由法院依法聘任律師提起交付審判,原裁定程序違法云云為由,對於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交付審判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惟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係裁定而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相違。是以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