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玫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

7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略)…。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

1 條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 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聲再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以,本件係經檢察官係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484號受理,由本院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事實及證據並援引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下稱本件簡易判決)後,被告以本件簡易判決所採認之告訴人指訴、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係有不當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傳喚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人、告訴人到庭詰問,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受理,由本院二審合議庭傳喚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人吳宗修、告訴人何清火到庭行詰問程序為調查,於98年7 月17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將本件簡易判決援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支道」、「幹道」更正為「少線道」、「多線道」(參見該判決書第2 頁倒數第行),並以附表一編號三、㈠所示之各該理由駁斥被告之上訴理由,及以同表編號三、㈡所示之理由認定被告係有過失,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下稱本件二審判決),經被告於98年8 月7 日收受本件簡上判決後,於同年月24日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審理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為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及辯護人以下列之各該理由,認本件二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第421 條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及辯護人以本件二審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且執先前錯誤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與證言」之情形,其理由略以:

⒈「鑑定人與告訴人均到庭重新證述兩車之撞擊點應過了新

泰路361 巷(非一審認定之369 巷),此不僅符合現場圖之刮車痕跡;亦符合聲請人一貫之說詞」(參見聲請再審狀第2 頁),其所依憑之證據係以:

⑴依鑑定人如附表二編號一、㈠、問所示之證言、同表

編號三、問、問與問所示之證言,可認定鑑定人於本件二審判決審理中已經重新鑑定本件事故之撞擊點應係過新泰路361 巷,而非本件簡易判決與本件二審判決所認定之撞擊點係在新泰路369 巷,而鑑定人如附表二編號三、問所示之證言,係受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指訴聲請人係自新泰路369 巷轉出之記載所誤導,依鑑定人如附表二編號三、問所示之「如果當事人自承A車從新泰路三六一巷右轉出來,我的判斷結果與鑑定結果會是一樣」之證言,「鑑定人已間接表示其作證時之判斷結果應當與鑑定結果不一樣,甚為顯然」(參見聲請再審狀第2-3 頁)。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一、問所示之證言、同

表編號二、問所示之證言,雖證稱係過新泰路361 巷始發生碰撞,係與伊前於附表三所證稱之係於新泰路36

1 巷之證言不符。⑶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行車動向,聲請

人之行車方向係自新泰路369 巷駛出轉彎後即直行新泰路,足證兩車之撞擊點係過新泰路361 巷。

⑷是依上開事證,本件簡易判決認聲請人之機車(因附表

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係標註為A車,以下均稱A車)因屬於支線車道,應暫停讓於幹線道上之告訴人之機車(因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係標註為B車,以下均稱B車),惟聲請人騎乘A車疏未注意,貿然自新泰路369 巷右轉,致撞擊B車車尾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認定,係對車禍撞擊點有所誤認。

⒉「鑑定人亦到庭證述告訴人超速較快應係其自後超車」(

參見聲請再審狀第4 頁),其所依憑之證據係節錄鑑定人如附表二編號三、問所示之「B車是打檔車比較重,而且速度比較快」之證言、同表編號三、問所示之「超車的部分通通對,有人比我快就是叫超車。」為其依據。

⒊「原二審對上開鑑定人及證人之新證詞與新結論且足生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卻仍執原鑑定意見書與證言之錯誤事實與結論作為判決基礎」(參見聲請再審狀第

5 頁),其所依憑之理由係以本件二審判決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三、㈠、⒈所示之理由、同表編號三、㈠、⒉所示之理由,顯對前二段(上開⒈、⒉)所示之有利於被告之新證詞有漏未審酌,且以原鑑定意見書之錯誤事實與結論、證人錯誤之證言為判決基礎。

㈡本件聲請人及辯護人以本件二審判決有「漏未審酌上開重要

證據且執錯誤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情形(參見聲請再審狀第6 頁),其理由略以:本件簡易判決及本件二審判決係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撞擊地係在新泰路369巷轉彎處,而以聲請人有疏於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之於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依鑑定人與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言,本件事故發生之撞擊地,最可能之地點係過新泰路361 巷,次係為新泰路361 巷與369 巷間,不可能在新泰路369 巷轉彎口,而本件聲請人係自新泰路369 巷口駛出後直行新泰路,是縱認撞擊點係在新泰路361 巷與369 巷間,惟該處距新泰路369 巷轉彎口約27至29公尺,本件顯無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本件簡易判決及本件二審判決之認定均顯有錯誤,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㈢本件聲請人及辯護人以本件二審判決有「因發現確實之新事

實與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情形(參見聲請再審狀第7 頁),其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尚稱被告自承抱小孩逆向行駛,顯對相關交通規則怠於遵守,由被告所稱兩車位置與事實不符云云(二審判決書第2 頁第15列起),此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錯誤」,並以聲請人係將小孩放在機車前腳踏墊上且係於遭撞擊時方緊急抱住小孩、且由鑑定人證言反面推得之結論與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言,與聲請人陳述相符之情,為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㈣本件聲請人及辯護人除以上開各該理由為再審理由外,並以

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聲請將本件再送鑑定(參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第1 頁),並指摘本件肇事責任應為告訴人自後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必要措施(參見同狀第2 頁)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參見同狀第4 頁)所致,另再以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意見四所示之該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車子從369 巷彎出來即撞擊機率很小,但是可以確定是被告車子觸擊時有往左的動能分量,至於被告車子是彎出來或是要往左到哪裡去都有可能」之證言(依附表二所示鑑定人證言,並無該狀所載之上開證言內容),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所繪設之A車刮地痕並未幾乎與車道平行為由,認上開鑑定意見書為不可採,另以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係自聲請人後方駛來,因伊前方有聲請人機車,故告訴人自會往左閃避,然因告訴人酒醉駕車無法控制車,而往右倒地,聲請人因車速緩慢遭撞擊即右倒,故煞車痕短且僅微向右偏倒地,各鑑定意見顯有錯誤推論,此外,本件原係經檢察官以A車車頭凹損之高度未達B車車尾損壞處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2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鑑定意見係有違誤,是本件二審判決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所憑之證言與鑑定已證明其非真實者,並有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而應予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聲請人及辯護人雖以上開各該理由認本件二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依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刑事再審聲請補

充理由狀所載並據以為之再審理由之證據,主要為聲請人即被告之陳述、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鑑定書)、負責作成該鑑定書之鑑定人吳宗修與告訴人何清火於原審之證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裁定理由欄四所示),然查,該等證據均係屬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存在於偵查及審理卷內之事證資料,依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法規及判示,本件顯無任何新證據存在,聲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及辯護人以本裁定理由欄四所示之各該事證,係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惟原審漏未斟酌,然查:

⒈聲請人及辯護人雖以本件簡易判決及本件二審判決引以為

據之本件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有誤,並擷取負責作成該鑑定書之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證言(參見上開四、㈠所示)主張鑑定人於原審中已變更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質疑原審仍引用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⒉然查以:本件鑑定書就本件撞擊之過程之鑑定過程,係明

確認定以「機車A沿新泰路直行,左前方觸擊機車B而倒地,失控前合力應有來自B機車所傳遞之往右分量,惟觀諸其倒地刮痕幾乎與車道平行,顯示其與機車B觸擊時,本身仍帶有往車道左方之運動分力;據此可推斷機車A係在轉彎過程中,前輪檔泥蓋前端觸擊B車右側後半部」之情(參見附表二備註欄之鑑定意見四所示),而鑑定人於審理中對兩車之碰撞經過,先後經檢察官、辯護人詰證以「(檢察官)可否現場操演你的鑑定過程?(答)(當場操演鑑定)此為一碰撞行為,我們鑑定不太會說何人撞何人,碰撞的瞬間可以肯定,是B車右後方被碰撞,A車是從側邊碰到B車右後半部,此可以A、B二車的行進軌跡以力學來判斷,人的話通常不太準,因為會認知錯誤,至於所謂的軌跡就是地上的刮痕最準確,至於我們在鑑定書會說是轉彎是參考A車騎士的說法。」(參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辯護人問)在本案是否有可能是因為要過了361 巷以後,B車要超車而跟A車碰撞?(答)我沒辦法說是過了361 巷才發生碰撞,但就本案而言,不會是因為B車單純超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因為從A車的刮地痕是跟車道線平行的,顯示A車撞擊後是直行,再就雙方有接觸,A車左側遭觸擊,可以反推A車在觸擊前具有向左之動能。」(參見附表二編號一、㈡、問所示),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以「(問)可以確定A車在觸擊時,有往左的動能分量,至於A車是轉彎出來或是要往左到哪裡去,都有可能。B車倒地時,是往左斜,B車是打檔車比較重,而且速度比較快,如果太小或太輕的東西碰到他自己會反彈,但本案B車有往左偏向運動,顯示B車的右側受到動能分量的推擠。」、「(問)…。(答)超車的部分通通對,有人比我快就是叫超車。騎車如果前面有抱壹個小孩,對機車就不是完全掌控,我能夠確定的就是鑑定書裡面的撞擊點,若是純粹的超車,A車左前方無法與B車右後側接觸。但若是超車過程中,A車瞬間左偏,車輛沒有完全掌控,是有可能發生,但我不能臆測。」等語(參見附表二編號三、問及問所示),是依上開鑑定人之證言,鑑定人並未否定本件鑑定書之原鑑定意見,堪能認定。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片面擷取鑑定人片段之證言再依己意解釋,自無可採之處。

⒊聲請人及辯護人認本件鑑定書之事實認定有誤,係爭執聲

請人係自新泰路369 巷駛出而非自361 巷駛出,另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所繪設之A車刮地痕並未幾乎與車道平行,以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理由,認本件鑑定有誤;然查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然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肇事經過因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且雙方車損不明顯,無法比對撞擊情形,此有鑑定委員會96年

2 月1 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906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肇事責任究竟何屬,尚有未明。再者,自卷附車損照片觀之,被告甲○○所騎乘CY9-109 號重型機車車頭凹損處,與告訴人何清火所騎乘AWZ-486 號重型機車車尾損壞處之高度並不相當,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車損模擬鑑定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則告訴人供稱其係遭被告甲○○從後方撞擊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而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甲○○所騎乘之CY9-109 號重型機車向右傾倒,且車體左側有破損等情,有95年9 月9 日警方拍攝車禍後車損照片1 份附卷可參,核與被告甲○○辯稱係告訴人何清火自伊左側超車而發生擦撞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辯,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故本件在肇事責任不明,告訴人指訴之情形與車損狀況又不相符之情況下,自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甲○○於本件事故中有過失。」之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查,本件經檢察官於96年5 月24日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再議,再由檢察官囑託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經由鑑定人鑑定,而由該校於97年8 月11日出具本件鑑定書,而鑑定人並於審理中就鑑定之經過及事證,證述如附表二所示,是依附表二編號一、

㈠、問所示、同表編號三、問所示之證言,足堪認定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所據之理由係屬錯誤,是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指摘本件鑑定書為錯誤,顯難採認;至於,辯護人雖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繪設之A車刮地痕並未幾乎與車道平行為由,而指摘本件鑑定書有誤,然以,依該草圖所示數據,本件A車之刮地痕之起點及終點至路面邊線之距離均係1.8 公尺等情,業據該草圖標繪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不符,自屬無據。

⒋此外,聲請人及辯護人雖指摘本件二審判決未依有利於聲

請人之證據認定事實,誤認聲請人係自新泰路369 巷駛出,然查,參照附表二編號三、問至問所示之原審於審理中對於鑑定人有關碰撞過程及碰撞地點之訊問內容,原審對於本件二車撞擊點究係在新泰路369 巷巷口、新泰路路369 巷巷口至同路361 巷口間之路段、新泰路361 巷巷口之爭點,並非無意識,而依據附表一編號三、㈠、⒈所示、同表編號三、㈡所示之本件二審判決理由欄中之「…,所言俱與何清火所證:『我過了369 巷……,被告是從後面撞我。』、『被告車撞到我,我的車往左滑,……倒下去以後就不知道後來的情形。』之現場狀況無違(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皆可信為真。…」、「…,再由其偏左行駛自後撞擊何清火所騎機車之事實,檢察官指稱被告斯時應係轉彎後,斜向切入多線道之過程(見本院卷第54頁),堪以採信。…。」之記載,原審就本件撞擊過程、撞擊地點之爭點,雖未明確認定二車撞擊地點為何,惟原審依上開事證認定本件事故之撞擊地點,應係過新泰路369 巷,且撞擊過程應係聲請人自巷道(不論係新泰路369 巷或361 巷)轉出後,於斜向切入新泰路之車道時,自後撞擊行駛在其機車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之該等推論過程,應堪認定。參酌聲請人其於警詢、偵訊中自陳之其自巷道駛出之後,有回頭之動作(參見附表二備註欄之鑑定意見二所示),並依照聲請人自陳之其機車前座有搭載小孩,斟酌鑑定人於審理中證稱如聲請人於騎乘機車時在機車前方抱小孩,即難對機車為完全掌控之證言(參見附表二編號三、問所示)等事證,堪認聲請人於機車前座搭載小孩自巷道轉出斜切入多線道路之線道中,除其於機車前座搭載小孩,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之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方式之規定,有重心或操控不穩之危險之虞之情形外,聲請人於騎乘機車切入車道之過程中有回頭觀望之動作,是在該違規乘載及駕駛中回頭之動作,難認其於騎乘機車當時能對該機車為完全之掌控,是本件依上開事證及證據評價,堪認本件原審係已依卷內證據,經過證據取捨後,而為上開認定,尚難認有聲請人及辯護人所指摘之原審有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⒌至於,聲請人及辯護人雖另指摘本件二審判決認聲請人係

疏於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認定係有錯誤,惟查,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簡易判決書、本件二審判決及本件鑑定書均未記載聲請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究係為何條文外,本件二審判決就本件肇事過程已於判決中明示以係聲請人自巷道轉出後,於斜向切入新泰路之車道時,自後撞擊行駛在其機車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已如前述(參見前段所示),是聲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係悖於本件二審判決記載而論述,自難採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及辯護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同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事由,聲請再審,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審認之證據,易以不同之說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事項漫加指摘,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本件簡易判決與本件二審判決 │├──┬───────────────────────────────────────────┤│編號│犯罪事實及理由要旨 │├──┼───────────────────────────────────────────┤│ 一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 │甲○○於民國95年9 月9 日下午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新││ │莊市○○路○○○ 巷駛出,欲右轉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應遵守標線,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撞擊時由何清火騎乘,沿臺北縣新莊市○○○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何清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鎖骨、左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左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臉部、軀幹、左肩、兩││ │前臂、左膝、左足等)等傷害。 │├──┼───────────────────────────────────────────┤│ 二 │本件簡易判決對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補充 │├──┼───────────────────────────────────────────┤│ │補充被告自首部分之事實及證據,茲從略。 │├──┼───────────────────────────────────────────┤│ 三 │本件二審判決之認定之事實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本件二審判決理由欄對被告上訴理由之駁斥 ││ ├─┼─┬───────────────────────────────────────┤│ │ │⒈│關於被告指摘鑑定意見及何清火證言不實部分(本件簡上判決書第1 頁倒數第行至第2 ││ │ │ │頁第行) ││ │ ├─┼───────────────────────────────────────┤│ │ │ │二、…(被告上訴理由要旨部分,從略)…。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騎乘之機車││ │ │ │ 在轉彎過程中,前輪擋泥蓋前端觸擊何清火騎乘之機車右側後半部(約行李箱下緣附││ │ │ │ 近)的事實,有國立臺灣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96偵續335 ││ │ │ │ 偵查卷第52頁)。鑑定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專任副教授吳宗修於本││ │ │ │ 院審理時,亦就此鑑定結果,依據現場跡證、車禍雙方當事人說法,佐以力學原理,││ │ │ │ 詳加論述,且針對被告所為何清火騎乘機車自後衝撞之辯解,及有無可能是何清火超││ │ │ │ 車產生前述撞擊之質疑,說明各該假設得以排除的原因(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所││ │ │ │ 言俱與何清火所證:「我過了369 巷……,被告是從後面撞我。」、「被告車撞到我││ │ │ │ ,我的車往左滑,……倒下去以後就不知道後來的情形。」之現場狀況無違(見本院││ │ │ │ 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皆可信為真。原審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右轉,撞擊何清││ │ │ │ 火騎乘之機車,洵屬有據。被告指摘鑑定意見不實、何清火所證有疑云云,並無理由││ │ │ │ 。……。 ││ │ ├─┼───────────────────────────────────────┤│ │ │⒉│關於被告指摘原審援引鑑定意見係屬不當之部分(本件簡上判決書第2 頁倒數第行至第││ │ │ │3 頁第行) ││ │ ├─┼───────────────────────────────────────┤│ │ │ │二、…(上承本表編號三、㈡部分)…。原審依據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甲○○駕駛重││ │ │ │ 型機車,逆向自巷道轉彎進入車道,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 │ │ │ 認定被告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行為,固因被告為逆向行駛,主管機關未預期有車輛自││ │ │ │ 該單行道路口駛出,不會設有劃分幹、支線道標誌、標線或號誌,用語不如少線道、││ │ │ │ 多線道精確(故原審判決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但表達被告違反禮讓主要車道││ │ │ │ 之車輛先行,即應確認左右無來車,方得繼續行進、轉彎之注意義務,暨被告違反該││ │ │ │ 注意義務所生的過失責任,則無不同,且於法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理由。…││ │ │ │ (下接本表編號三、㈠、⒊部分)…。 ││ │ ├─┼───────────────────────────────────────┤│ │ │⒊│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過失部分(本件簡上判決書第2 頁倒數第行至第3 頁││ │ │ │第行) ││ │ ├─┼───────────────────────────────────────┤│ │ │ │二、…(上承本表編號三、㈠、⒉部分)…。至被告另辯稱何清火酒後駕車乙節,業經前││ │ │ │ 揭鑑定報告列為肇事次因,原審並已將「告訴人亦有過失」列入量刑考量,因何清火││ │ │ │ 有無過失,無礙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原審既已審酌各項情狀後予以量刑,難認││ │ │ │ 有何不當。被告此部分指摘,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 │ │ 確,其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 │㈡│本件二審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係有過失之依據 ││ ├─┼─────────────────────────────────────────┤│ │ │二、…(上承本表編號三、㈠、⒈部分)…。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支線道或少線道車││ │ │ ,應禮讓幹線道或多線道車先行的目的,無非係要求支線道、少線道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 │ 有暫停確認左右無來車,始得繼續行車之注意義務,至於行進、轉彎後發生車禍之撞擊地││ │ │ 點,涉及車輛前行方向、角度、車速等諸多問題,本不一定會在路口。被告自承在單行道││ │ │ 逆向行駛且抱著小孩(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顯對相關交通規則怠於遵守,由被告所指││ │ │ 兩車撞擊位置與事實不符,尚可推知其自始即未注意到多線道之車輛,再由其偏左行駛自││ │ │ 後撞擊何清火所騎機車之事實,檢察官指稱被告斯時應係轉彎後,斜向切入多線道之過程││ │ │ (見本院卷第54頁),堪以採信。…(下接本表編號三、㈠、⒉部分)…。 │└──┴─┴─────────────────────────────────────────┘┌──────────────────────────────────────────────┐│附表二:鑑定人吳宗修之證言內容 │├──┬───────────────────────────────────────────┤│編號│證言內容 │├──┼───────────────────────────────────────────┤│ 一 │辯護人主詰問‧覆主詰問部分 │├──┼─┬─────────────────────────────────────────┤│ │㈠│主詰問 ││ ├─┼─────────────────────────────────────────┤│ │ │(問)本件車禍事故鑑定的程序與方法為何?(答)車禍鑑定案件,到交通大學,學校會找││ │ │ 壹個人承辦,學校有好幾個人可以處理,本件是我承辦,我拿到案子後,會把全部卷││ │ │ 宗詳細看一遍,並做筆記,並先作壹個大約的車禍重建,也就是在我們的腦子裡,會││ │ │ 想車禍是怎麼發生的,然後我們就會分析車禍裡面幾個關鍵的證物,一項一項來看,││ │ │ 是否符合我所想的肇事經過,這個程序叫做檢視驗證。我發現這個案子,那些證據符││ │ │ 合我所想的,就如同鑑定意見書第四項,那前面那五行的描述,這些所謂檢視驗證是││ │ │ 用力學,這部分的描述,也在鑑定書的第四項前五行內有描述,如果這整個過程符合││ │ │ 證物的話,就是證明我們原來的肇事重建過程是正確的,整個過程就決定了。我們就││ │ │ 根據交通法規來看何人對何人錯,因為鑑定過程在臺灣的法庭還是要確認何人對何人││ │ │ 錯,在外國是不需要這樣做的。(問)外國法庭為何不要求作法律上的判斷?(答)││ │ │ 我不清楚。我們只是依據要求作處理,我們真正的名稱,在外國叫做事故重建師,或││ │ │ 事故調查員。(問)對於二輛機車碰撞的鑑定經驗多不多?(答)很多。 ││ │ │(問)由現場圖相關的證據、數據來看,二輛車的撞擊點應該在何處?(提示95年度偵字第││ │ │ 28325 號第11頁事故現場圖)(答)按照力學的原理,會在二輛車的刮痕起點沿著刮││ │ │ 痕方向上游某處。(問)所以撞擊點會過了新泰路361巷?(答)就該圖看起來是如 ││ │ │ 此。 ││ │ │(問)方才的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是否可判斷二輛車的車速?(提示偵查卷第15、16頁車損││ │ │ 照片及第51頁、52頁並令其辨認)(答)很難。 ││ │ │(問)A車前方並沒有破損,只有擋泥板有凹陷,B車主要是後車燈損壞,二車毀損的高度││ │ │ 不同,有無可能是A車自後面追撞B車?(提示偵查卷第15頁、16頁、52頁並告以要││ │ │ 旨)(答)52頁在我們的筆記裡面,不是重要的證據。 ││ │ │(問)依車禍現場事故重建,就本案的告訴人喝酒的狀況,可否推定他車禍發生時酒精濃度││ │ │ 為何?(答)理論上算的出來。但要有時間,我們有壹個酒精消散率,可以算得出來││ │ │ ,但我現在沒有這些計算的數據。 ││ │ │(問)作車禍鑑定,在何種狀況下,需要到現場履勘?或詢問當事人?(答)我們從來不詢││ │ │ 問當事人,若有需要我們會請地檢署或法院補足。現場履勘要看情況,因我們拿到案││ │ │ 子已過了一段期間,會去看是看環境的地貌,指的就是圖上或照片上的人或跡證,在││ │ │ 現場的相對位置,或是圖照片顯現不出來的,例如道路的彎度,坡度,我們通常是看││ │ │ 這個,本案沒有到現場去看。辯護人起稱主詰問完畢。 ││ ├─┼─────────────────────────────────────────┤│ │㈡│覆主詰問 ││ ├─┼─────────────────────────────────────────┤│ │ │(問)在本案是否有可能是因為要過了361 巷以後,B車要超車而跟A車碰撞?(答)我沒││ │ │ 辦法說是過了361 巷才發生碰撞,但就本案而言,不會是因為B車單純超車而與A車││ │ │ 發生碰撞。因為從A車的刮地痕是跟車道線平行的,顯示A車撞擊後是直行,再就雙││ │ │ 方有接觸,A車左側遭觸擊,可以反推A車在觸擊前具有向左之動能。 ││ │ │(問)你所方稱刮地痕方向,有無可能是A車騎士抱著小孩想要用力穩住車身所造成的結果││ │ │ ?(答)這很難回答,因為此為非量化而主觀的主張。我們在車禍常碰到這種情形,││ │ │ 但是就如前所說,我們著重在證據,主觀的主張要符合證據,我們才會考慮在重建過││ │ │ 程中是壹個主要的角色。 │├──┼─┴─────────────────────────────────────────┤│ 二 │檢察官反詰問 │├──┼───────────────────────────────────────────┤│ │(問)可否現場操演你的鑑定過程?(答)(當場操演鑑定)此為一碰撞行為,我們鑑定不太會說││ │ 何人撞何人,碰撞的瞬間可以肯定,是B車右後方被碰撞,A車是從側邊碰到B車右後半部││ │ ,此可以A、B二車的行進軌跡以力學來判斷,人的話通常不太準,因為會認知錯誤,至於││ │ 所謂的軌跡就是地上的刮痕最準確,至於我們在鑑定書會說是轉彎是參考A車騎士的說法。│├──┼───────────────────────────────────────────┤│ 三 │本院補充訊問 │├──┼───────────────────────────────────────────┤│ │(問)在本案碰撞點,是否有可能在三六九巷及三六一巷之間的車道上?(答)我很難訂碰撞點││ │ ,因為刮痕比較特異,不能排除這種可能性,也有可能過了三六一巷,也有可能在三六九││ │ 巷及三六一巷之間,但是在那裡,很難確定。 ││ │(問)在本案是否有可能是A車從三六九巷一開始右轉彎時瞬間就發生碰撞?(答)機會很小,││ │ 因為從三六九巷的右緣到機車括地痕的起點達二十一點九公尺,不太可能二台車都碰撞後││ │ 過了二十幾米才倒地。 ││ │(問)你能確定本案是A車在轉彎時與B車發生碰撞嗎?(答)可以確定A車在觸擊時,有往左││ │ 的動能分量,至於A車是轉彎出來或是要往左到哪裡去,都有可能。B車倒地時,是往左││ │ 斜,B車是打檔車比較重,而且速度比較快,如果太小或太輕的東西碰到他自己會反彈,││ │ 但本案B車有往左偏向運動,顯示B車的右側受到動能分量的推擠。 ││ │(問)鑑定意見書第四項第四行所指何意?(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因為A車的騎士及其他人││ │ 在筆錄中都表示A車是從巷子裡右轉過來,與力學相符,我才作機車在轉彎過程中做此推││ │ 斷。如果當事人自承A車從新泰路三六一巷右轉出來,我的判斷結果與鑑定結果會是一樣││ │ 。 ││ │(問)就該行所載A車前輪擋泥蓋前端觸擊B車機車右側後半部,是否與偵查卷第52頁照片所載││ │ 之碰撞照片相符?(提示偵查卷283 號第52頁並告以要旨)(答)52頁的照片是錯誤的臆││ │ 測,跟我們的鑑定結果不一樣。我們的鑑定意見書已經排除這個照片資料,因為它與我們││ │ 的重建過程不符合。依照照片所示是A車撞擊B車的左側,這跟刮地痕完全不符,我們才││ │ 排除。 ││ │(問)對鑑定人吳宗修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鑑定人所言擦撞點是對的││ │ ,但是是告訴人超我的車才發生碰撞的,告訴人是從我的左側超車,所以我擦撞到告訴人││ │ 機車的右側,我們住三六九巷的人從來沒有從三六一巷出來。(鑑定人答)超車的部分通││ │ 通對,有人比我快就是叫超車。騎車如果前面有抱壹個小孩,對機車就不是完全掌控,我││ │ 能夠確定的就是鑑定書裡面的撞擊點,若是純粹的超車,A車左前方無法與B車右後側接││ │ 觸。但若是超車過程中,A車瞬間左偏,車輛沒有完全掌控,是有可能發生,但我不能臆││ │ 測。 │├──┼───────────────────────────────────────────┤│備註│本件「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節錄重點) │├──┼───────────────────────────────────────────┤│ │【鑑定意見】 ││ │一、…(本件95年度偵字第28325號卷第1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描述,從略)…。 ││ │二、機車A駕駛人甲○○於警詢中略稱以:「…剛從家裡出發車速很慢,從巷子出來時我還有回頭││ │ 往後看,看見有一機車車速很快,我用左手抱著小孩,這時候便聽見碰一聲音,而致兩機車均││ │ 倒地,…」【參前卷第4 頁95.09.20調查筆錄第一次】復於檢訊中陳稱略以:「我騎出來後有││ │ 看到何清火的機車,當時他在我的正後方,…車頭刮痕是這場車禍留下,…」【參見同卷第38││ │ 頁96.04.11訊問筆錄】機車B駕駛人何清火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正常駕駛,突然間我感覺一││ │ 股很大的衝擊力從我後方撞上來,…」【參前卷第7 頁95.10.08調查筆錄第一次】復於簡訊中││ │ 陳稱略以:「…我走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到新泰路369 巷跟361 巷中間的巷口前,被對││ │ 方從後方直接撞上」【參同卷第37頁96.04.11訊問筆錄】。 ││ │三、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A前輪擋泥蓋前端有接觸新刮痕【參前卷第15頁照片編號10、11】││ │ ;新泰路369 巷係單行道,僅得單向進入【參同卷第14頁照片編號1 、3 】。機車B駕駛人何││ │ 清火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0.28毫克(mg/L)【參同卷第18頁】,已超過法規安全駕駛標準。 ││ │四、機車A沿新泰路直行,左前方觸擊機車B而倒地,失控前合力應有來自B機車所傳遞之往右分││ │ 量,惟觀諸其倒地刮痕幾乎與車道平行,顯示其與機車B觸擊時,本身仍帶有往車道左方之運││ │ 動分力;據此可推斷機車A係在轉彎過程中,前輪檔泥蓋前端觸擊B車右側後半部【約行李箱││ │ 下緣附近,參96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30頁照片編號28、29】。綜合研析:甲○○駕駛││ │ 重型機車,逆向自巷道轉彎進入車道,未停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何清火體內酒精濃度過││ │ 量,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附表三:證人即告訴人何清火於審理中之證言 │├──┬───────────────────────────────────────────┤│編號│證言內容 │├──┼───────────────────────────────────────────┤│ 一 │辯護人主詰問 │├──┼───────────────────────────────────────────┤│ │(問)95年9 月9 日下午3 點45分車禍發生之前,精神狀況如何?(答)我精神很好,當天我是││ │ 在泰山工作完,要回家休息。(問)在車禍前有無喝酒?(答)我在工地有喝保力達,是││ │ 中午吃完飯睡完午覺後喝的,是用紙杯喝了二杯保力達加維大力。(問)你所謂精神狀況││ │ 很好,是因為喝了保力達加維大力嗎?(答)不是,我精神狀況一向很好。在工地大家都││ │ 會喝保力達加維大力,我就跟著喝。 ││ │(問)當天你到車禍現場附近時時,你車速多少?(答)我是老爺車,騎很慢,大約二、三十公││ │ 里。 ││ │(問)在發生車禍前,你有行經新泰路三六九巷或三六一巷嗎?(答)我過了三六九巷,是在三││ │ 六一巷前面撞到,也已經過了三六一巷,被告是從後面撞我。 ││ │(問)當時車況如何?車子往來多不多?(答)當時是三點多,不是下班的時候,車子不多。(││ │ 問)你有無看到前面有部車非常慢在行駛嗎?(答)沒有。 ││ │(問)你在車禍的地點,有無看到號誌燈?(答)我沒有看到,我一直騎沒有感覺。 ││ │(問)事後有無去找附近的監視器嗎?(答)我有去問,里長說該處沒有監視器。(問)你當時││ │ 是否有說:我後來看到監視器才知道有往左邊倒下去,有何意見?(提示偵續字第335 號││ │ 卷第13頁並告以要旨)(答)我沒有看到監視器。(問)在檢察官處有這樣說嗎?(答)││ │ 在車禍時,我有看到一臺監視器,但後來我弟弟去問,里長說裡面是空的沒有錄。 ││ │(問)你說你看到監視器,所以你何時才知道你是往左邊倒下去?(答)被告車撞到我,我的車││ │ 往左滑,我車禍時就知道這情形,我倒下去以後就不知道後來的情形。(問)你記得是被││ │ 告從後面追撞你才發生車禍嗎?(答)是的。我機車後面的大燈破掉,車牌也凹陷了。 │├──┼───────────────────────────────────────────┤│ 二 │本院補充訊問 │├──┼───────────────────────────────────────────┤│ │(問)當時你有看到被告機車從三六九巷轉出來嗎?(答)我騎車都一直騎,我只注意前方,並││ │ 不曉得後面的狀況。(問)經過三六九巷時,有無看到機車從三六九巷轉彎出來?(答)││ │ 我沒有看到,我都是一直看前面。 ││ │(問)被告機車是撞到你機車的左後方,或右後方?(答)是撞到我機車的排氣管,是右後方。││ │ (問)為何警方在模擬拍照時,你說被告是撞到你的機車左後方?(提示並告以要旨)(││ │ 答)二邊都有撞到,因為排氣管有凹陷,車牌左邊也有凹陷,我被撞到之後就倒下去不知││ │ 道,我是從我的車牌左方有凹陷來判斷,被告是撞我的左後方,車禍當時我並沒有感覺他││ │ 是撞我的左後方,我只知道他從後面撞到我,至於他撞我的左後方,或是右後方我並不清││ │ 楚。 ││ │(問)警訊、偵查中有無遭到恐嚇、強暴等不正方式取供?(答)沒有。 ││ │(問)對於你在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過了三六一巷,聽到撞擊││ │ 聲就被撞了,我確定我應該是過了三六一巷一點點才聽到撞擊聲被撞,應該不是在三六九││ │ 巷與三六一巷中間的道路撞到。 ││ │(問)…(本院詢問當事人對於證人證言之意見,從略)…。(證人答)因為已拖了二年多,這││ │ 麼久的時間,是否在三六一巷與三六九巷之間,時間久了,我也不記得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