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明異議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8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聲明異議人甲○○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請再審狀,然觀其內文,係表明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8號書記官處分書不服之意,雖其因不諳法令致誤載為民事聲請再審狀,仍應以最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方式視為係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上訴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甲○○前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上開駁回再審裁定為簡易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然該裁定書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5 日內向法院提起抗告(應抄附繕本)」一語,顯屬誤植,自應由依職權製作裁定書正本之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之,故本院書記官於99年2 月11日製作處分書更正上開記載為「不得抗告」,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對上揭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