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之簡易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於民國九十
六、九十七間犯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收到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函,告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60029093號公告應可換發許可證,而聲請人父親錢金池於三十八年三月一日所創立之「錢金池畜牧場」,乃經合法許可設立,是以聲請人承接父親事業,並無不法,原確定判決所引認定聲請人犯罪之法條,均係「錢金池畜牧場」創立之後始通過之條例,自不能據此認定聲請人犯罪,為此聲請人提出新證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者,按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四0七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犯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
殖、占用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繕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八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環水字第0980125458號函」,乃在原審判決確定以後始作成,顯非在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惟未經發現,致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據此函文對原審判決聲請再審,至為灼然。
㈢再者,聲請人所稱之「錢金池畜牧場」,雖曾經臺北縣政府
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府農六字第123761號通知書認定其可利用之限度,惟觀諸該通知書之記載,臺北縣政府同意範圍乃「臺北縣○○鄉○○段新寮小段第四十四地號」其上之零點七七九九公頃,此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違法開墾、占用之「臺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第五六五之一、第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迥然不同。又臺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第五六五之一、第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縣林口鄉,且均經公告為山坡地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二紙、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北農山字第0970776990號函暨附件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八0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履勘堪現場時,亦供陳:伊有收到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會勘紀錄函文,其上有說明伊已越界種植等情在卷(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復於原審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有在臺北縣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第五六五之一、第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種植金針之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八0號刑事卷宗第二十六頁),足認縱使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間准許「錢金池畜牧場」在臺北縣○○鄉○○段新寮小段第四十四地號之土地上從事有限度之農牧利用,惟此與聲請人嗣在臺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第五六五之一、第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種植、開墾之行為毫無關連,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環水字第0980125458號函」,其內容乃僅通知「錢金池畜牧場」應指派專人參加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舉行之「許可換發申請說明會」而已,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涉,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此項證據亦欠缺提起再審之「顯然性」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