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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丁○○

乙○○○丙○○共 同代 理 人 林詮勝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七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之配偶施桂清,為告訴人乙○○○之女,告訴人

丙○○、丁○○之姐,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病故,被告於其配偶過世後,即至告訴人三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之住、居所,委由告訴人丁○○代為處理施桂清之喪葬、遺產,及由被告之子宋智文繼承事宜,並討論施桂清生前代為處理告訴人乙○○○委託參加合會之帳目問題。翌日告訴人丁○○應被告要求前往其住處拿取施桂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及股票帳戶之存摺、印鑑等,其中買賣股票之印鑑章,係由被告親自交付;當時告訴人丙○○均未在場。且於被告要求結算施桂清以其母親秦立貞名義參與合會之會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被告與告訴人丁○○、乙○○○二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和被告之子、女宋智文、宋依潔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告訴人丙○○亦未在場,此為被告親身經歷而明知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八號一案,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被告對於指訴告訴人丙○○部分,明知不是事實而為虛構,且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應已觸犯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行,原處分未為認定起訴,於法未合。

㈡而施桂清名下之股票,經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出售,所得

款項,合計一百零三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全數花用在被告及其子宋智文個人所需、繳交第三人沈玉玲發起之合會會金,以及處理施桂清之喪葬事宜,有告訴人三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所提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九十八年二月於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八0六號一案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所附之證物可憑。被告雖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其於九十一年間簽立,簽完後即未再看該協議書,早巳忘記內容為何,且施桂清九十一年死亡後,其雖同意由告訴人丁○○料理後事,然未同意告訴人丁○○出售股票,且未收到任何價款,才會對告訴人三人提起告訴云云為辯,不符合其已委任告訴人丁○○全權處理喪葬、遺產、繼承事宜,及交付銀行、郵局、股票帳戶與印鑑等情形。蓋被告於指訴告訴人丙○○涉嫌詐欺、偽造文書一案時,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即已持有協議書正本,簽訂後繼續授有,更不待贅言;而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告訴時,持有前開協議書已近五年,顯有足夠之時間,可以從容的閱讀協議書之內容,且無任何不能閱讀之障礙,原不起訴處分卻以「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對告訴人三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罪之告訴,與簽立前開協議書之時間,時隔近五年之久…是被告辯稱對上開協議書簽立之情節記憶模糊,尚非絕無可能」云云,顯違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告訴人乙○○○為被告之岳母,被告於其配偶施桂清逝世後

,係委由告訴人丁○○處理喪葬、遺產、繼承,及交付銀行、郵局、股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告訴人丁○○處理,並非委由告訴人乙○○○處理,亦無交付存摺、印章予告訴人乙○○○之事實;至於告訴人乙○○○所以將戶籍遷入被告住所,係應代書劉文勝之建議,因為有關施桂清之遺產繼承部分,被告原對告訴人丁○○表示,均由其子宋智文繼承,被告本人及其女兒宋依潔(年僅六歲)二人均願拋棄繼承施桂清遺產之權利(惟被告、宋依潔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劉文勝乃建議由告訴人乙○○○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即被告住處,並由告訴人乙○○○擔任宋依潔之監護人,俾利完成繼承財產之登記,此為告訴人丁○○與被告間處理之事宜,告訴人乙○○○並未參與討論,遑論處理事務,亦為被告所明知,其於前開告訴時,指稱告訴人等人(即將丙○○、乙○○○包含在內)將已處分之股票列入遺產,使其簽署內容不正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而一併指訴告訴人乙○○○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顯然明知違背前開處理過程之事實,其為捏造,甚為灼明,並有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已對告訴人乙○○○構成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為尚難佐證被告主觀上出於虛偽陳述云云,確有未當。

綜上所述,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俾明事實,並明法治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項規定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三人前以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七三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本院向板橋地檢署調閱之該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八0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八號案卷全卷及卷附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檢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七三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四、經查:㈠原偵查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告訴人三人所指被告涉犯

誣告罪嫌之相關事證後,已於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詳予指駁說明認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伊於九十一年間簽立,惟伊簽完收下後,即未再看過該協議書,早已忘記內容為何,直至三年前,因其子女申辦就學貸款需要房地權狀,始翻找出該協議書,故就協議過程及內容記憶不清。且施桂清於九十一年間死亡後,伊雖同意由告訴人丁○○料理後事,然未同意告訴人丁○○出賣股票,且賣得款項也未交給伊,因不知悉係何人出賣股票,且未收到任何價款,才會對告訴人丁○○、乙○○○及丙○○均提出告訴等語。經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代書劉文勝依告訴人丁○○所述內容擬具,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經被告、宋智文及宋依潔同意,代繼承人即被告、宋智文、宋依潔蓋用印章所簽立,固載有股票名稱、股數及取得股票之繼承人姓名,但未記明已經出售或得款為何等字樣,復未載明施桂清合會債務,此經證人即代書劉文勝於前案證述明確,並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施桂清遺產稅、不動產繼承登記等事項,係由代書劉文勝辦理,簽立協議書時,就現金、股票部份,並未具體討論在哪一個帳戶的股票、現金應如何處理,沒有印象辦理遺產登記過程中知悉股票已經變賣,股票股數記載不確定係自被繼承人集保帳戶或稅捐機關財產清冊上抄錄,但兩者是相同的,所以應該是抄免稅證明,遺產稅申報書上相關資料還是來自集保帳戶或財產清冊等情,經證人劉文勝於前案中證述甚詳,實難佐證告訴人丁○○確於簽立協議書時,已當場出具股票買賣交易對帳單,而難認被告於簽立協議書時,知悉告訴人丁○○已賣出股票及提領價款。又質諸證人即互助會會首沈玉玲到庭證稱,施桂清過世後,告訴人丁○○曾代施桂清繳交二、三個月之互助會款,並無說明係以施桂清之遺產或股款支付,後來曾經告訴人丁○○陪同,至被告家中收取過一次互助會款,沒有印象當時被告提及係以股款支付會款,之後即向被告收取後續會款等語。參以被告於施桂清死亡後,曾要求結算施桂清以其母秦立貞名義參與合會會款十萬元,惟當時並未同時結算告訴人乙○○○參與合會之總帳款,此為告訴人等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陳明,而告訴人丁○○亦到庭自承,並未特別告知被告係以出售股票之得款,支付被告繳交秦立貞會款十萬元等語。可徵告訴人丁○○確未通知被告,即出售施桂清名下股票價款,繳交施桂清所積欠會款,是被告因未能查知股票業經出售,且未收受價款,而認為告訴人三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出賣股票、提領股款,而對其提出告訴,尚非毫無所據,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對告訴人三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罪之告訴,與簽立前開協議書之時間,時隔近五年之久,而代書劉文勝與被告接觸,只有在簽訂協議書當天,去被告家詢問不動產是否確實登記給宋智文等情,經證人劉文勝於前案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對上開協議書簽立情節記憶模糊,尚非絕無可能。而代書劉文勝確係與告訴人丁○○接洽,上開協議書係由代書劉文勝依告訴人丁○○所提供內容擬具,代繼承人即被告、宋智文、宋依潔蓋用印章,經證人劉文勝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甚詳,是被告於前案中證稱非其簽,代書不是其找等語,尚非全屬虛構,亦難佐證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虛偽陳述,而陷告訴人三人於罪。另觀諸被告於前案具狀提出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收文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已敘明告訴人等人將已處分之股票列入遺產,使其簽署內容不正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且自承將印鑑交給告訴人,因為甫喪妻,就把所有事情交給他們去辦等語,足見被告尚非否認曾簽署協議書,亦未指摘告訴人等人竊取存摺,則告訴人於本件告訴意旨中,指稱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三人誣告偽造協議書、竊取存摺告訴乙情,似有違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該次不起訴處分

,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㈢又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

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業經原檢察官查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述誣告罪嫌,其理由亦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予以分別說明,不再贅述。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列各該事由,因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依首揭判例意旨說明,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㈣本院經核上開臺灣高檢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㈤此外,本件復觀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無非係爭執被告

對於指訴告訴人丙○○、乙○○○部分,明知不實而仍為誣告;或被告持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近五年,顯有足夠之時間閱讀其間內容,應無記憶模糊之可能等情,惟此實乃證據取捨有無之判斷,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證據取捨、有無之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之處。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聲請者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三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三人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

臺灣高檢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七三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七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委任林詮勝律師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檢署查詢送達證書收受時間及本院收狀章蓋印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在卷可參,然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維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聲請人三人所指之誣告罪嫌,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一節,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三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林家賢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