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7年12月16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8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3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1 份為證;查夫妻之間有無敦倫,可不可能生長女劉憶霖、長子邱玉宇,應心知肚明,被告應當同此心。被告長期間中履求離婚,及依其與照片中男子交往情節,已知其有婚外情,而此情形,依鑑定子女DNA 型別,即可一目了然,即使聲請人提起民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亦勢必進行DNA 檢驗,故依處分書中所謂不可冒然為之,實非正論,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詳予查證,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9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收受前開處分書,並於98年1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98年
1 月3 日、4 日為假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乙○○指訴被告甲○○有妨害家庭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其與聲請人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與聲請人生下長女劉億霖、一子邱玉宇,返回臺灣後,就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2之1 號,故長女初設籍該處;兒子是其於91年10月9 日,在大陸福建永春縣城內之永春醫院出生,兒子於97年8 月5 日入境臺灣與其共同居住;因聲請人不注重居住環境,其與長女及兒子搬至臺北縣○○鄉○○村○○路○○○ 號4 樓;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乙○○於97年9 月26日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甲○○生下長女劉億霖、一子邱玉宇;其結婚之前到結婚之後一段時間曾居住其弟弟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2之1 號家中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35號偵查卷宗第9-10頁);核與被告上揭辯稱:其與聲請人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與聲請人生下長女劉億霖、一子邱玉宇相符(同上開偵查卷宗第9-10頁)等語相符,足資證明被告所辯稱之情節應非虛妄。又聲請人於97年8 月20日所提出刑事告訴狀既自承其與被告生有一子一女,原在大陸就讀;子女都已屆入學年齡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1-2 頁);復於上開偵訊中指稱:距今回溯約3 年前之某日,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過從甚密,我懷疑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以觀,則請求鑑驗該2 名子女DNA 型別顯無法待證被告於近年來涉犯妨害家庭之犯行,其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顯不能達其所欲調查內容之目的,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再依聲請人乙○○於97年8 月20日所提出合影照片2 幀以觀,僅係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在餐廳內比鄰而坐同桌用餐,且該不詳之人與被告身後尚有其他桌之人於餐廳內用餐之情形,而於用餐前、後,比鄰而座之男女或有交談、或有共同合影,屢見不鮮,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此係在公開場合用餐之社交行為,自不能因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合影而推定有通姦之犯行。又手機通話內容,在未事先監聽之情形下,僅能查到通話及通訊記錄,而無法查知其通話及通訊內容,此為一般之常識,故聲請人請求函查該不詳之人與被告之通聯紀錄,亦僅可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聯繫情形,無法得知其交談之內容,亦難取得足以認定渠二人通姦、相姦之相關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以顯示被告甲○○有聲請人乙○○所指述之通姦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